(2017)浙0302民初8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志勇、林拣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志勇,林拣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509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东路21号。主要负责人:王剑波,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志勇,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拣选,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吴志勇、林拣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志勇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2930.01元及利息、违约金、费用(截止2017年5月1日利息为21270.26元、违约金为41024.73元、费用为20元),并支付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2.判令林拣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金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信用额度100000元债权银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债务人吴志勇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期支付,最低收取1元。3、还款顺序为,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透支事实账户自2010年11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78930.01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5次,共计9901.01元,其中6000元用于冲抵本金、3901.01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72930.01元透支滞纳金3646.5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8700.4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2930.0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20元涉案担保合同保证人林拣选保证合同编号签订时间2010年11月4日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3万元的授信额度及10%的超限额度内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72930.0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72930.01元×5%≈滞纳金3646.50元。2.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明确、保证期限确定,其实质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担保人应在最高额3.3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930.0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利息28700.48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72930.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3646.50元、费用20元;二、被告林拣选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林拣选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下所计欠的全部款项合计不超过3.3万元;三、驳回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吴志勇、林拣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审员郭宝乐人民陪审员朱春兰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XX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