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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忠清与林作贤、夏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清,林作贤,夏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赵忠清,县罗阳镇公园二路1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4********)。委托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作贤,筱村镇北坑村金竹湾(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0********)。被告:夏益群,县筱村镇坡头村林山岭(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忠清与被告林作贤、夏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清的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作贤、夏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清起诉称:被告林作贤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夏益群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林作贤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夏益群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作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由被告夏益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作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夏益群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林作贤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夏益群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作贤已向原告借得款项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林作贤负有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夏益群在借条保证人栏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两被告还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作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忠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夏益群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作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林作贤、夏益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钟圣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