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瑞青。辩护人叶钊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南某及其辩护人邵瑞青、叶钊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南某驾驶浙A×××××号飞度轿车,在本市西湖区文北巷由西向东行驶至莫干山路口西侧约50米处时,因遇由金某驾驶的浙A×××××号别克牌轿车与何某驾驶的浙A×××××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事故,而将车辆驶上道路南侧人行道绕行,在绕行过程中车辆左侧与浙A×××××号轿车左后侧刮擦,被告人南某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误将油门当刹车踩下,致使车头撞上了由严某骑行的自行车及由被害人袁某骑行的杭22517号电动自行车,又先后碰撞对向停在道路上的由方某驾驶的浙A×××××号丰田牌轿车、由滕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於水松驾驶的浙A×××××号桑塔纳牌轿车,被害人袁某因遭受强大暴力(挤压)作用,造成胸腔、腹腔内脏器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人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南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金某、何某、严某、方某、滕某、於水松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南某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依法不应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南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南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南某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故依法不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