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高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高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谷祖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王世荣,执行董事、经理。原告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威海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六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型号WIN524),价格950000元,2007年6月15日前交货,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产品,被告支付了455000元货款后再未付款,尚欠货款49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天水金荣印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六开四色胶印机一台,货款总价值为95000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支付定金300000原告发货,机器到被告处需支付200000元,原告开始卸货,安排人员调试,调试验收签字之日起20日内再付50000元,剩余机器款400000元被告需分八个月给付,每月给付50000元,九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地为山东威海。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本合同及相关事宜的纠纷双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六开四色胶印机交付被告,2007年6月29日,双方调试验收签字,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455000元。2008年12月1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对帐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如期支付,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尚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理应承担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5000元及利息(利息依欠款总额495000元,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2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吕雅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