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史水木与杨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水木,杨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808号原告:史水木。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亭桥北路153号。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曹守义。原告史水木与被告杨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水木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被告杨金林驾驶本人所有的浙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原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财物损失限额内赔偿470元,合计120470元;2、余额部分97664.57元,请求判令被告杨金林全额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金林承担。被告杨金林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一份。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杨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嘉兴二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2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住院的时间,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共花费医疗费22781.57元。4、嘉善县罗星街道证明1份、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告父母的户口簿1份、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原告从1984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鉴定人史水木因车祸致右耳廓缺如属《道标》VIII(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史水木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共花费鉴定费1600元。6、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原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去施救费2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70元。7、交通费发票原件14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1713元。被告杨金林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金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嘉善人保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暂住证有异议,认为距离本案事发时间较远,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及之前一年都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治疗地点不符,大量发票系连号,时间也与诊疗时间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部分票据确实存有瑕疵,但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居住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核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及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被告杨金林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嘉善人保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10月13日8时45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地方。被告杨金林驾驶浙F×××××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9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杨金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水木受伤后即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21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史水木之损伤于2010年1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史水木右耳廓缺属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为1个月。另查明,被告杨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处,被保险人是杨金林,保险单号:PDAA200833040302001354。原告史水木住所地为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暂住地为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2009年嘉善县魏塘镇城南村改为嘉善县罗星街道城南社区。原告史水木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史阿松,1932年6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元沙村二十一组21号;母亲陈仙花,1939年3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史阿松与陈仙花有子女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543.7元(已扣除住院费用票据上的伙食费2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10007元/年×30%=60042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743元(被扶养人史阿松生活费为5年×7375元/年×30%÷4=2765元、被抚养人陈仙花生活费为9年×7375元/年×30%÷4=4978元);5、误工费240天×75.29元/天=18069.6元;6、护理费30天×75.29元/天=2258.7元;7、鉴定费1600元;8、财物损失470元;9、施救费2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14357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残疾,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可以赔偿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杨金林驾车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金林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轿车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处,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史水木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00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43元、误工费18069.6元、护理费225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财物损失47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为109583.3元。因本起事故系由被告杨金林负全责,故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部分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杨金林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4773.7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合理治疗所需,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虽举证其经常居住地在居委会辖区内,但其未提供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嘉善人保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被告嘉善人保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即每天75.29元的标准计算,对被告嘉善人保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酌情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水木人民币109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金林赔偿原告史水木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部分之外的部分147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5.5元,由原告史水木负担324元,由被告杨金林负担4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