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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吴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67号原告黄国平,雉城镇杨庄村沈家村自然村26号。被告吴国兴,镇大岕口自然村287-1号。原告黄国平与被告吴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7月29日前一直向原告购油,累计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3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9月份付清上述欠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378元,合计303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已就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按该期限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逾期利息378元的诉请,此系原告民事权利自由处分,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兴支付原告黄国平货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吴国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黄国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卢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