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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诸汉江与孔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汉江,孔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0号原告诸汉江,山区进化镇诸坞村3组1号。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华忠,山区义桥镇山后村非农组1户。原告诸汉江诉被告孔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诸汉江诉称:2008年8月11日、9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据2份。借据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均做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8998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孔华忠未作答辩。原告诸汉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同年8月25日、若逾期则按日支付2%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于2008年9月1日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为同年9月11日、若逾期则按月支付2%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孔华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向诸汉江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还款时间2008年8月25日,若逾期按日支付2%违约金”。2008年9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到2008年9月11诶归还。若逾期按月支付2%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6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9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孔华忠返还诸汉江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8998元,合计10899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孔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赵狄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