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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绍辉与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辉,王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林绍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徐明刚。被告王志良。原告林绍辉与被告王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良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承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逾期日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费用共计2000元(在庭审中明确律师费包含调查取证等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承诺如逾期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证据2、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自逾期日到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2010年8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赔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良应归还给原告林绍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志良应支付给原告林绍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82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