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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阿丽、孙阿丽与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与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阿丽,孙阿丽与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93号原告:孙阿丽,319760603532x),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华共村横河18号。委托代理人:周琼舫、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王家宕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如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孙阿丽与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纸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阿丽委托代理人周琼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兴纸业法定代表人王如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孙阿丽起诉称:原告孙阿丽与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有废纸购销生意上的往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销售废纸。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15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民兴纸业支付原告货款171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诉讼费。原告孙阿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划码单及入库单各8份(原件),证明被告民兴纸业向原告购买价值178320元的废纸,已付货款6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71570元的事实。2、社保证明1份,证明划码单上的验收人王荣伟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民兴纸业答辩称:孙阿丽是公司股东“刘洪华”的弟媳妇,她在民兴公司有股份,是在“刘洪华”的名下的。废纸买卖业务是有的,是“刘洪华”负责的,而且孙阿丽的废纸实际上是“刘洪华”的,而“刘洪华”销售的成品白板纸应收款没有交入公司的帐上,这两笔款项抵消后,废纸款应该是不欠的,所以需要和“刘洪华”算清楚账目。另外,公司现在经营��较困难,无力支付。被告民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孙阿丽提交的证据1、2,被告民兴纸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金额不是很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废纸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双方共发生价值178320元的废纸买卖业务,被告民兴纸业于2010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孙阿丽货款人民币6750元,余欠货款171570元,被告拖欠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孙阿丽与被告民兴纸业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欠货款171570元事实清楚,有划码单、入库单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民兴纸业向原告孙阿丽购买废纸,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未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孙阿丽要求被告民兴纸业立即支付货款1715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兴纸业辩称,废纸实际上是公司股东“刘洪华”销售的,而其销售厂里的成品纸,没有将相应的货款入公司帐,该两笔款项抵消后,货款已经付清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孙阿丽,而不是“刘洪华”,且庭审中,原告孙阿丽认为民兴纸业与“刘洪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且被告民兴纸业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欠的该笔货款与“刘洪华”欠公司的货款已抵消的事实,故被告民兴纸业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阿丽货款人民币17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1元,减半收取1865.5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人民币3260.5元,由被告富阳市民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风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