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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振票、沈小与陈振票、沈小张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振票、沈小,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14577772-6,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百有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方文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票,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327196911237376,住苍南县龙港镇下涝村***号。被告:沈小张,身份证号码330327197207040224,住址同上。被告:沈德国,身份证号码330327197801310215,住苍南县龙港镇池浦路***号。原告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典当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号、被告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票、沈小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振票、沈小张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陈振票、沈小张以购货为由,并提供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296-314号一单元402室的套房和龙港镇迎港路296号一层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典当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该典当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月息为0.87%,综合费率为1.23%,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加收20%的罚息。被告沈德国自愿为该典当借款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2009年7月27日,被告支付了2009年3月28日至6月28日共92天的月息、综合费。对其余的本金、月息、综合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连带归还当金4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从2009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振票、沈小张共同归还当金4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从2009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从2009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沈德国对被告陈振票、沈小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振票、沈小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保证书、当票,证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典当借款及由被告沈德国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沈德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典当借款属实,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原告诉请一万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沈德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沈德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其载明的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沈德国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被告沈德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沈德国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典当借款及由被告沈德国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振票、沈小张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陈振票、沈小张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当票》,约定借款当期为2009年3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借款当金利率月息8.7‰,综合费率12.3‰,典当金额为40万元,并约定抵押的财产为套房,座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迎港路196号一层、402室。另由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保证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如当户典当款逾期经保证人及典当行多次催收仍不续当和赎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或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份退还当户。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偿还不足部份的当金本息”,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18个月。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经济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提供了典当款40万元,并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签订了《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另约定逾期还款(罚息)20%,担保人为(当户)借款方担保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偿清为止的经济责任。但事后,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09年7月27日,被告已支付2009年3月28日至6月28日期间的月息、综合费。当期届满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续当或赎当,被告沈德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当票、保证书、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如期支付当金,但被告陈振票、沈小张至今未归还当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陈振票、沈小张共同归还当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德国认为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间的利息、综合费及逾期期间的罚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调整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振票、沈小张虽约定了房产抵押担保,但因房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未设立,故被告沈德国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陈振票、沈小张的典当借款及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振票、沈小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款4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沈德国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苍南县方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970元,由陈振票、沈小张、沈德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直沈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人民陪审员  孙洪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