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41号浙江新世纪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洪培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志令,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蚕花园永和坊3幢一层03室。法定代表人:毛维芳。原告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志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从2008年3月25日到8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的总金额为1952827元,被告已支付979581元,尚欠货款973246元,归还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324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07119元(从2008年11月2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货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246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诉讼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从2008年3月25日到2008年8月22日,被告分11次共从原告处采购货物总金额为1952827元,被告已支付979581元,还欠货款973246元。现做以下约定:被告以积极的态度分步骤向原告还款,暂定时间为三个月内,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每月按所欠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3246元及利息4071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73246元。二,被告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泉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利息407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8940元,由被告浙江冠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