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国×公司与被上诉人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公司,纳×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上诉人国×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公司(以下简称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纳×公司与国×公司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纳×公司从2009年8月份开始供应白乳胶系列产品给国×公司,经双方对帐,国×公司至今尚欠纳×公司货款54060元。国×公司提供了金××公司的扣款说明和巨×公司的扣款通知,证明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国×公司客户扣款;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纳×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公司支付货款740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庭审中,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国×公司支付货款5406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纳×公司、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国×公司尚欠纳×公司货款54060元的事实清楚。欠款应当偿还,纳×公司起诉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纳×公司、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纳×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公司仅提供扣款说明、扣款通知,证明纳×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证据不充分,国×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纳×公司货款540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纳×公司负担223元,由国×公司负担603元。上诉人国×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将一个案件分割成两个案件审理,有损国×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只认定国×公司拖欠纳×公司货款的事实,对纳×公司提供瑕疵产品的事实却以国×公司未提起反诉为由置之不理。纳×公司提供不合格的产品导致国×公司严重损失,不应要求国×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二、一审判决背离”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纳×公司称其产品不存在瑕疵,根据法律规定应该举证证明其产品是合格的,而不应该由于其不承认国×公司证据而让国×公司承担败诉后果。三、纳×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属明显地拒绝承担产品瑕疵责任。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国×公司支付货款74060元,在国×公司提供相应付款证据后纳×公司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拖欠货款54060元。纳×公司明知国×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却仍要求国×公司重复支付货款,属于明显的不诚信、恶意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如上所述,纳×公司为规避其赔偿责任而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不合理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纳×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国×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金××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出具的《扣款说明》(内容是2009年8月16日向国×公司采购的天贝春酒包装盒存在严重的起泡、脱边等质量问题,经国×公司返修后仍有部分不良品),以及巨×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扣款通知》(内容是国×公司生产的酒品包装盒存在严重的鼓包、起泡、开胶、脱边、散架等质量问题)。纳×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0年1月8日纳×公司传真给国×公司的《还款计划确认书》(记载截止2009年10月31日国×公司欠纳×公司货款75060元),该《还款计划确认书》由国×公司盖章确认并回传给纳×公司。本院认为:纳×公司向国×公司供应白乳胶后,国×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纳×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纳×公司所供白乳胶质量符合约定。国×公司提交的济南市金久堂酒业有限公司《扣款说明》及巨×公司《扣款通知》,只能证明国×公司生产的酒品包装盒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足以证明纳×公司所供白乳胶存在质量问题。而且,金××公司及巨×公司于2009年11月、12月向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国×公司于2010年1月收到纳×公司发出的《还款计划确认书》后,并未提出纳×公司所供白乳胶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对所欠货款金额全部予以确认,这说明国×公司认可纳×公司所供白乳胶的质量。原审法院对国×公司提出的纳×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是恰当的。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上诉人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炜审判员 张 新 文审判员 张 尧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