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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中华与林仁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中华,林仁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倪中华,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10182977,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江田村一区58号。被告:林仁忠,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11142278,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岙村592号。原告倪中华与被告林仁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倪中华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台黄商初字第26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林仁忠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雅阁牌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仁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倪中华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林仁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16日前还款。2010年6月10日,被告林仁忠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6月20日前还款。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林仁忠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仁忠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林仁忠于2010年5月26日、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倪中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仁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仁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林仁忠向原告倪中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中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2010年5月26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6月10日被告林仁忠又向原告倪中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倪中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2010年6月10日-6月20日归还。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仁忠未还款。原告倪中华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林仁忠于2010年5月26日和6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倪中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林仁忠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倪中华有权要求被告林仁忠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倪中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仁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0年6月16日起算,50000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算,均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依法减半收取928元,财产保全费842元,合计人民币1770元,由被告林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