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区柴场弄34号3幢303室租房,趁同住人员王某、来冰外出未锁门之际,进入王某、来冰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173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9元的三星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来冰价值人民币3421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63元。2010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绍兴市区柴场弄34号3幢303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来冰的陈述,证人范某、钱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旧货业收购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已被追回或折价退赔给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