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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荣灿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58号原告:钱荣灿,30123197112122319),汉族,住富阳市大源镇亭山村山弄42号。委托代理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亦成,男,196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74××××8),汉族,住富阳市春江街道民主村后祥新路4××号。原告钱荣灿与被告孙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琴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灿的委托代理人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钱荣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孙亦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钱荣灿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荣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孙亦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亦成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钱荣灿提交的证据,被告孙亦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亦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钱荣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1月20日、2月11日、5月××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亦成欠原告钱荣灿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在经原告催讨以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归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亦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亦成归还原告钱荣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亦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陈琴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