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健、张娅婷与楼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张娅婷,楼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787号原告王健,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沈家埭3组29号。原告张娅婷,山区新塘街道绿都四季花城郁金香园7幢2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王家闸村沈家埭3组29号。被告楼华锋,萧山区楼塔镇雪环桥头村桥头10-15号。原告王健、张娅婷诉被告楼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及张娅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华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健、张娅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楼华锋未作答辩。原告王健、张娅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2009年2月19日归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8月3日,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华锋返还王健、张娅婷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楼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胡 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