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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国光与冯子仙、毛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光,冯子仙,毛立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0号原告:陈国光,市鹿城区双屿镇前陈村。身份证号码:3303021945********。被告:冯子仙,市鹿城区横渎车站1幢403室。身份证号码:330823196302274720。被告:毛立庚,市鹿城区横渎车站1幢403室。身份证号码:330302196009080012。委托代理人:闻军,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光与被告冯子仙、毛立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光、被告冯子仙、被告毛立庚的委托代理人闻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光诉称:被告冯子仙、毛立庚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子仙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09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付利息至2009年6月8日。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子仙、毛立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子仙、毛立庚共同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被告冯子仙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已付至2009年7月8日,原告的利息请求应予调整。被告毛立庚辩称:被告冯子仙的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并没有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立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冯子仙、毛立庚系夫妻关系。被告冯子仙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09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仅付利息至2009年7月8日。2009年10月19日,被告毛立庚出具保证书一份,对上述冯子仙所欠的借款本息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子仙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偿还。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冯子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况且被告毛立庚也确认该借款用于经营生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子仙、毛立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国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被告冯子仙、毛立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