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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建伟与陈阿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建伟,陈阿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34号原告楼建伟,关街道马山村车村,身份代码:330622197301015513。被告陈阿胖,梁湖镇禄泽村217号,身份代码:330622195211196518。原告楼建伟与被告陈阿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建伟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8年6月11日、9月13日、11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等。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支付两笔借款(2008年6月1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两笔借款(2008年6月11日借款50000元、2008年9月13日借款20000元)违约金、利息项诉讼请求为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放弃主张。被告陈阿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前,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另外赔偿违约金10000元等;2008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2日前,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另外赔偿违约金5000元等;200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前,如逾期还款另外赔偿违约金5000元等。上述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均分文未还,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楼建伟借款90000元;二、被告陈阿胖应支付原告楼建伟借款50000元从2008年6月11日起、借款20000元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陈阿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楼建伟违约金5000元(2008年11月16日笔借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