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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明喜与孔先兵、洪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喜,孔先兵,洪友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52号原告李明喜,又名陈明细,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0201295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先兵,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建设路12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70********。被告洪友娣,珠港镇城关建设路1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明喜为与被告孔先兵、洪友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明喜之委托代理人严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先兵、洪友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明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7和2009年7月27日,被告孔先兵因缺乏资金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20000元,双方约定此借款一经原告催讨,被告应马上予以偿还。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都借故予以拖欠。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迟延给付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计算)。诉讼中原告对利息损失请求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孔先兵、洪友娣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孔先兵、洪友娣于1994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9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孔先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09年的5月27日、7月27日分两次各向原告李明喜借得人民币120000元、200000元,共计320000元,并由被告孔先兵出具二份借条为凭。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双方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孔先兵出具的借条二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玉环县楚门镇田岙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孔先兵、洪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先兵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孔先兵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洪友娣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先兵、洪友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喜借款3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孔先兵、洪友娣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李 美顺人民陪审员  颜才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