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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民执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与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明信用证开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民执字第57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大庆。负责人:郑波,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曙区。法定代表人:姚勇,该××经理。被执行人:何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与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何明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的(2008)甬民四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信用证垫付款1245379.5美元及利息;二、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69557.3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对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抵押物处置所得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为:宁波市柳汀街399号〈1-5〉、宁波市柳汀街401号〈1-4〉、宁波市柳汀街403号〈1-3〉、宁波市柳汀街405号〈1-2〉、宁波市柳汀街407号〈1-1〉房屋;四、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79188元,由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何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于2008年11月17日轮候查封了宁波华东大明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下列房屋:宁波市柳汀街399号〈1-5〉、宁波市柳汀街401号〈1-4〉、宁波市柳汀街403号〈1-3〉、宁波市柳汀街405号〈1-2〉、宁波市柳汀街407号〈1-1〉房产。为利于案件的执行,本院多次与公安部门协调,希望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区分局解除查封,由我院统一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但至今尚无结果,因此目前对上述抵押房产无法启动拍卖程序。鉴于上述原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09)浙甬民执字第575号案终结执行。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要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  京  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汤家明(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