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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武侯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文钰与徐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钰,徐晖,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何文钰。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徐晖。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雪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8号国信广场22楼。负责人郭小龙,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敏。原告何文钰与被告徐晖、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钰的委托代理人李隆春、被告徐晖的代理人夏雪梅、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维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钰诉称,2010年7月18日13时30分,吕少剑驾驶原告何文钰所有的机动车渝ALM5**号车行驶至人民南路四段距一环路路口50米时被同方向同车道行使由被告徐晖驾驶的机动车川AR11**撞击,造成渝ALM5**号车车后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何文钰遂诉请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徐晖赔偿修车费2762元,交通费1000元及贬值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晖承担。被告徐晖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晖在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此次事故是一起轻微的追尾事故,原告何文钰因后保险杠受损而更换后保险杠的行为不是必须,对维修和更换之间的差价不予认可。若要赔偿,也应当由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赔偿。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车辆维修部分损失,应以定损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为准,该定损单是由被告徐晖和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共同签字确认,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晖承担;二、对于车辆贬值损失部分,鉴于其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三、对于原告何文钰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过高,交通费用的确定应当属于车辆维修期间2010年7月18至2010年7月20日之间发生的必要支出,替代交通工具也应当使用大众通常的交通工具,对原告何文钰提交的租车票据和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何文钰往返成都至雅安的基��交通费和部分成都市内交通费用可以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13时30分,吕少剑驾驶原告何文钰所有的机动车渝ALM5**号车行驶至人民南路四段距一环路路口50米时被同方向同车道由被告徐晖驾驶的机动车川AR11**撞击,造成川AR11**右前受损,渝ALM5**号车车后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晖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何文钰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徐晖在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2010年7月10日零时至2011年7月9日二十四时;二、事故发生后,浙商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渝ALM5**号车的定损金额为工时费800+材料费,被告徐晖对此签字确认;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文钰申请撤销对渝ALM5**号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四、渝ALM5**号车在成都三和新元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为2762��。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快速处理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等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晖驾驶机动车川AR11**与同向行使原告何文钰所有渝ALM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徐晖负事故全责,故被告徐晖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晖在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何文钰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损失的具体费用:一、关于修车费,本院认为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晖在机动车辆保险快速处理单上签字认可渝ALM5**号车的损失由第三人浙商保险公司在1606元(工时费+材料费)范围内赔偿,故对超出定损金额部分1056元(2762元-1606元)应当由被告徐晖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徐晖认为渝ALM5**号车因轻微追尾造成保险杠受损,依其受损程度应进行修复,对于原告何文钰更换保险杠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何文钰自行承担。对此,原告何文钰认为被告徐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损失属轻微损失这一事实,故无法判定更换保险杠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必要,财产所有人应当采用合理方式进行修复防止损失扩大,不能因损失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侵权人应就财产损失的程度以及财产所有人采取的救济手段是否合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因原告何文钰更换保险杠造成损失扩大部分1056元应当由原告何文钰和被告徐晖各承担528元为宜;二、关于交通费,原告何文钰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应属必要发生且以满足普通人基本通行要求为限、故对本案中原告何文钰主张的租车费用不予支持。结合全案案情,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在庭审中,第三人浙商财险公司对交通费300元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钰528元;二、第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文钰190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晖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