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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连妹与冯荣祥、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连妹,冯荣祥,胡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周连妹,南浔区南浔镇适园路256弄9号。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荣祥,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江蒋漾村冯家里31号。被告:胡明月,市南浔区南浔镇镇北江蒋漾村冯家里31号。原告周连妹为与被告冯荣祥、胡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连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祥、胡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连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由被告冯荣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1月25日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冯荣祥、被告胡明月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支付利息14442元(利息从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8个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年息7.47%计算),共计人民币30444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荣祥、胡明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连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9月23日被告冯荣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荣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偿还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的事实。2、南浔镇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因被告冯荣祥、胡明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荣祥向原告周连妹借款人民币29万元,于2009年9月23日出具借条1份,注明:借款29万元,归还日期是2009年11月25日,事后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周连妹与被告冯荣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荣祥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款是在距两被告离婚之前23天时所借,原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该29万元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明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连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442元,合计人民币304442元。二、驳回原告周连妹要求被告胡明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67元,财产保全费2042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709元,由被告冯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人民陪审员  沈琦琦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