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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朱月英、翁福宣与朱月英、翁福宣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月英,翁福宣,谢金如,陈爱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83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朱月英。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翁福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小雷。原审被告:谢金如。原审被告:陈爱华。原审原告翁福宣与原审被告朱月英、谢金如、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月英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9月28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11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燕出庭,申诉人朱月英及被申诉人翁福宣的委托代理人徐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谢金如与陈爱华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朱月英、谢金如及谢娜系母子女关系。2007年11月1日,被告朱月英、谢金如及谢娜共同向原告翁福宣借款200000元。2007年11月7日,三人再次向原告翁福宣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1月6日,被告陈爱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月英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4月27日、2008年5月9日分三次偿还190000元,原告翁福宣将被告朱月英交纳到某律师事务所的9000元予以提取,余款被告朱月英、谢金如及谢娜至今未还,被告陈爱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为,原告翁福宣与被告朱月英、谢金如、谢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其借款后是用于购房还是用于出借均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翁福宣自愿放弃对谢娜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月英、谢金如亦无异议,应予以准许。被告朱月英、谢金如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两笔借款中一笔属已到期债权,另一笔没约定还款期限,已偿还的199000元应视为偿还已到期债权,即在300000元的借款中扣减;被告陈爱华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月英、谢金如追偿。遂判决:一、朱月英、谢金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翁福宣借款计人民币本金301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陈爱华对上述款项中1010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月英追偿;三、驳回翁福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翁福宣负担100元,被告朱月英、谢金如负担2875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朱月英方陈述2007年12月16日翁福宣在朱月英银行账户上提取49000元,相关证据由于台风、银行行长不在单位等原因而无法取证,故原审判决对该笔还款事实未予认定。现朱月英提供了翁福宣于2007年12月16日在瑞安合作银行马屿支行朱月英账户上提取49000元的取款凭证,该证据系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故该49000元应当在朱月英等人向翁福宣借款总额中扣减,原审判决未予扣减,导致判决错误,请依法再审。朱月英诉称的理由除与抗诉意见一致外,另提出向翁福宣借款的300000元是双方合伙做放贷生意,应对双方生意账目进行清算,一审未经清算即予判处不当,请再审予以改判。翁福宣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申诉人朱月英诉称被申诉人从其银行账户上提取49000元虽系事实,但该49000元是归还本案之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庭审中,申诉人朱月英已经提出被申诉人从其银行账户上领取49000元的事实,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取证,原审对该节事实未进行过质证。现朱月英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瑞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