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与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84号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投资人:王关根。委托代理人:马慧良。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秋国祥。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为与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A型呢绒柔软剂”等化工产品,合计货款67,600元。但被告除在2008年7月2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外,余款47,600元虽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600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律师函1份附信封复印件、挂号信回执、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2、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所做的回复函1份,以证明被告承认货款总额为67,600元的事实。对双方的交易经过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有一个叫阮晓龙的人到原告处说是要给被告买化工原料,然后原告将货发到被告单位,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20,000元(附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余款一直没有支付。对被告在复函中提到了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之事,原告在收到被告回复函后曾就该40,000元之事与被告进行过沟通,当时被告提出有40,000元支付给了阮晓龙,阮晓龙还向被告提供过1份收据,但原告经过对这份收据比对发现,这份收据不是原告的收据,收据上的财务章也不是原告的财务章,原告也确实没有收到过该40,000元货款。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原有买卖化工产品的业务往来。2010年5月17日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慧良代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67,600元的化工产品,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47,600元未付。被告回函确认所购产品的货款总计为67,600元。因被告认为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外,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曾向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购买价值67,600元的化工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被告在回函中认为,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外,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给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认为应当从其律师函限定的付款日2010年5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该条款载明“如贵公司认为欠款金额无误或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并提供相应资料的,请贵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前向我方付清货款或与我方商谈分期付款事宜。逾期未作任何回复的,我方将通过一切合法手段追讨上述欠款。”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并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虽然被告提供的材料并非一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被告已完成律师函中要求的事项。原告不能再以该条文中确定的2010年5月31日作为催告付款的最后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告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福全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道墟化工助剂厂货款人民币47,6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