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东红、吴立辉、郑爱与朱东红、吴立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东红;吴立辉;郑爱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79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法,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碧,住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系该社员工。被告:朱东红,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53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被告:吴立辉,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14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56********)。被告:郑爱萍,罗阳镇横街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0********)。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东红、吴立辉、郑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东红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住宅区b6幢702室房屋和泰顺县罗阳镇安居工程住宅区b5幢01号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以(2010)温泰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8月26日查封了上述房屋。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东红、吴立辉、郑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朱东红因房屋装修需要资金,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29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2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吴立辉、郑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东红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朱东红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归还利息15574.28元);2、被告吴立辉、郑爱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东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吴立辉、郑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朱东红、吴立辉、郑爱萍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东红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29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2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由被告吴立辉、郑爱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东红偿还借款利息15574.28元。余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东红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东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被告吴立辉、郑爱萍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东红已偿还利息15574.28元应在付款时予以充抵);二、被告吴立辉、郑爱萍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朱东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9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4695元,由被告朱东红、吴立辉、郑爱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薛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