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胶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王世朋与王世海、王福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朋,王世海,王福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王世朋,男,1975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辛强,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海,男,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被告王福照,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昭永,1963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世朋与被告王世海、王福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朋的委托代理人辛强、二被告王世海、王福照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朋诉称,2010年4月3日14时许,原告在承包地里干活时,被告王世海路过并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王世海扬言要和其儿子王福照来打原告。后二被告手持铁锨、木棒、石块将原告和一同种地的李宝勇和王世景打伤。原告因伤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169.4元、误工费2540.8元、护理费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数额共计877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7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世海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伤情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福照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伤情鉴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世朋与被告王世海、王福照系同村村民,王福照系王世海之子。2010年4月3日14时许,原告王世朋和被告王世海、王福照以及王世景、李宝勇在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王家滩村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口角争执,并引发殴斗。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在纠纷发生后对本案的原、被告3人以及王世景和李宝勇2人记取了讯问笔录5份。原告王世朋在笔录中称,2010年4月3日14时许,其与王世景、李宝勇在地里干活,王世海因土地承包纠纷与其发生口角争执。后王世海和其子王福照一人拿一铁锨返回,王世海用铁锨朝王世朋劈,双方便夺铁锨,过程中王世海眼角被划伤流血。王福照的铁锨被王世景和李宝勇夺下,便回家拿来一木棍回来。后王世海从兜里拿出一块石头砸在王世朋的头部,双方再次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王世海在笔录中称,2010年4月3日14时许,其与儿子王福照和王世朋、王世景、李宝勇发生口角争执后,拿着两张铁锹回到王世朋、王世景、李宝勇干活的地里,双方争执几句后,王世景和王世朋就拿着铁锹朝王世海的腿部劈,并被王世朋和李宝勇打倒在地,后被王世朋用铁锹劈了头部,其便从地里拾起土块扔在王世朋的头部,王世朋便用铁锹再次劈其头部。被告王福照在笔录中称,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其父亲王世海与王世朋、王世景、李宝勇发生口角争执后,回到牛场,其随父亲返回对方处,其带着一根木棍,王世海拿着铁锹。因其和父亲强硬要求种植所争议的土地,李宝勇用铁锹勾住其脖子,其便丢了木棍去夺铁锹,此时其父亲王世海与王世景、王世朋也打在一起,其父亲被打倒以后,自己便跑走。后其回到现场,看到其父亲头部流血,其父亲从地里拾起一土块击中王世朋头部,王世景朝其父亲头部劈了一下,身上劈了数下,双方再次打在一起。在场人王世景在笔录中称,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其和王世朋、李宝勇在地里干活,王世海过来和其3人因土地承包纠纷发生争吵。后王世海回家叫了儿子王福照一人拿一张铁锹回来,双方打在一起,当时其3人也拿着铁锹,其过去帮李宝勇夺王福照的铁锹,王福照跑走,然后双方停手。后王世海从口袋拿出一块石头朝王世朋的头部砸了一下,双方再次发生身体接触。王福照也拿着木棍返回参与了争执。在场人李宝勇在笔录中称,2010年4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其和王世朋、王世景在地里种植土豆,王世海过来问土地的事情,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王世海回家带着儿子王福照拿着铁锹和木棍返回,王福照上来就用木棍打其胳膊和腿部,其便夺木棍,双方便打在一起。后发现王世海头部流血,王世朋蹲在地上,王世海从口袋里掏出一块石头打了王世朋的后脑勺一下,双方再次打在一起。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笔录,经质证,双方对以上笔录均无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重新明确其损失数额和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169.4元、误工费2540.8元、护理费6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8765.4元,其他请求自愿放弃,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5169.4元,提交了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17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5220元。原告表示主张5169.4元即可,余款自愿放弃。经质证,二被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自己治病,与二被告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2540.8元计算标准认为:根据标准,误工费每天63.52元,原告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40天,63.52元*40天=2540.8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休息误工时间。对此,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635.2元计算标准认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住院10天,故护理费应为63.52元*10天=635.2元。对此,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认为:原告住院10天,每天12元,故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10天=120元。对此,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但确系原告治疗所花费交通费。对此,二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胶州市公安局营海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及在场人王世景、李宝勇记取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王世海与原告王世朋发生过身体接触,且王世海用硬物击伤了原告的头部,这与原告的病历记载及诊断结果“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一致,故被告王世海应对原告所受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王福照的伤害事实,因从二被告以及在场人王世景、李宝勇的公安笔录中均不能看出其参与了殴打原告王世朋,原告王世朋在笔录中称腿部被王福照击打,但无相关的诊断病历证明腿部受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照承担伤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世海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医疗费5169.4元的请求,因其提交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故对该金额应予认定。对原告误工费2540.8元的请求,因其住院10天,医生建议休息30天,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40天,故对于其误工费,按照青岛市近三年农民人均收入每天38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520元(38元*40天)。对原告护理费635.2元的请求,住院10天,1人陪护,护理费标准按照青岛市近三年农民人均收入每天38元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380元(10天×1人×38元/天)。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请求,住院10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按照住院往返一次的标准,数额应以100元为宜。综上,被告王世海应赔偿原告王世朋的损失数额为:5102.58元〔(5169.4+1520+380+120+1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海赔偿原告王世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1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王世海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盛 磊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文全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