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黄旺庆与田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旺庆,田国祥,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黄旺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吉涛,男。被告田国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80号。法定代表人叶哲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旺庆与被告田国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旺庆的委托代理人华吉涛,被告田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峰荣(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旺庆诉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滨江农村多层住宅五区块二期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2004年原告施工的滨江农村多层住宅五区块二期一标段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752元(含保修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拖延。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1752元及延期利息853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国祥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项目经理,只是现场管理者、负责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其当时称核对好后让被告签字,现在才知道原告并没有核对,因为三箭公司仅承建了其中七幢房屋,结算单上多了二幢,该结算单是错的。现要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昆仑公司陈述,第三人承建涉案工程属实,现原告以结算书为依据主张工程的依据不足,第三人与原告就水电安装已全部结清,结算书中所列20#、26#并非第三人所承建,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黄旺庆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1752元的事实。2、复自滨江区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开工/复工报审表、屋面淋水试验记录或下雨观察检查记录、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图纸会审纪要、混凝土施工日记、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安装工程汇报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3、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中舟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结算书第七项已付工程款扣除中舟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即是第三人已付工程款为627540元。4、投标文件一份(复印件),证明投标水电安装部分的款项。5、复自杭州市滨江区审计局的工程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一份、审计意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承建了其中七幢楼,负责人为被告。6、复自杭州市滨江区审计局的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表三份,证明安装工程总量为1029531元,其中水电部分为67541元,弱电部分为153134元。7、申请证人宣钰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80000及弱电部分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田国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关于工程总量、保证金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2除图纸会审纪要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的名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包括在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727415元款项中。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水电安装部分无异议,对弱电部分认为并非原告所承建。对证据7,只认可收到40000元保证金,对弱电部分由原告所承建的不予认可。第三人昆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认为其只承建了其中七幢楼,20#、26#并非第三人承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所涉项目并非第三人承建,证据中的签字也非被告所签。对证据3认为与其支付工程款无关,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及其提供的结算书都表明结算书中已付工程款由第三人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中水电部分无异议,对弱电部分有异议,表示并非原告所承建。对证据7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师生关系且系施工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证人也没有表示弱电就是由原告所承建,其陈述其中二幢楼是因中舟公司来不及做而要求被告做缺乏依据。被告田国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6月份工程进度表一份,证明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五区块一标段的七幢楼房的事实。原告黄旺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承建了结算单中的七幢楼房。第三人昆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昆仑公司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黄旺庆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鉴于结算书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故对其中关于20#、26#幢由昆仑公司承建、工程量、保证金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20#、26#幢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中舟公司的关系,故对该部分内容亦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26#楼系中舟公司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是该工程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尚需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对证据3,被告认为已付工程款727415元中未包括此笔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款项外已支付72741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款项已包括在727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水电、弱电属不同的工程项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建了弱电部分,故对其所欲证明的弱电部分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证据7所证明的被告收到保证金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田国祥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昆仑公司(原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市滨江区农村多层住宅第五区块二期工程一标段的18#、19#、27#、28#、30#、31#、34#号楼的建设,其中关于水电安装的投标价为808856元;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后原告进行了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2004年1月杭州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江)审计局为工程作了审计,经审核确认昆仑公司承建的上述七幢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调整部分的结算款项为67541元。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书列明“由杭州三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田国祥项目部)承建农村多层住宅五区块二期一标(18#、19#、27#、28#、30#、31#、34#、20#、26#共9幢)水电安装工程由黄旺庆分包,安装工程结算经双方核对,达成一致:1、水电安装工程总工程量为1276280元;2、按合同扣管理费、税金10%,为127628元;3、扣水电费31698元;4、扣保险费1000元;5、扣环保费1200元;6、扣维修费5587元;7、已付工程款727415元;8、暂扣保修金5%(2008年底归还)63400元;9、退保证金80000元;10、应付工程款398352元。”被告在该结算书上签写“账单已核对”。后因双方就工程款发生争议,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昆仑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再查明,杭州中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中的20#、26#楼,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9875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以“结算书”作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双方之间虽进行了“结算”,但其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不予采信。现查明昆仑公司承建的仅是其中的七幢,另二幢并非由昆仑公司承建,原告陈述由“中舟公司”承建,“中舟公司”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是否具有权利就另二幢楼进行结算及原告是否实际进行了施工都不明确,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该部分水电安装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弱电部分的价款,本院认为,水电与弱电属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行了弱电施工,另一方面依据其陈述只是对弱电部分进行了管线的预埋,而弱电工程除管线预埋外还应包括设备安装、调试,投标价及审计审核价应包含两者在内,原告现以审计价来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七幢的水电安装价款为876397元,合同管理费、税金为87639.70元。对于保证金,原告仅提供了40000元的依据,另有40000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另4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已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62754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61732.30元,未支付的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祥支付原告黄旺庆工程款161732.30元及该款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由原告黄旺庆负担人民币5735元,由被告田国祥负担人民币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