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林与周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林,周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建林,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华泰街39弄28号605室。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恩锋,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松花江路221号3幢401室。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林为与被告周恩锋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周恩锋,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周恩锋,2007年12月1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3月3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恩锋归还原告张建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借据一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两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恩锋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恩锋归还原告张建林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周恩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67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