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行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徐某某、张某某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长行审字第9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岭镇。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徐某某。被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0)第30号行政征收决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000元。请于2010年2月23日前持本决定到长岭县大兴镇人民政府一次性缴纳”。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0)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0)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长岭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吉长计生征决字(2010)第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征收决定,逾期将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郭继福人民陪审员 许 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高丽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