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有顺、周芙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张有顺,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尧清。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张有顺,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云峰村梅花涧自然村*号。被告周芙蓉,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云峰村梅花涧自然村*号。被告邱金国,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界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号。被告张财顺,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二届岭乡云峰村邱家自然村**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有顺、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张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有顺向原告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0日。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为被告张有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有顺无理拒付到期贷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有顺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2951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及本金付清为止的银行利息;2、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有顺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提供担保的事实;3、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周芙蓉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有顺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5、长兴县二界岭乡云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有顺与被告周芙蓉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有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有顺均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归还。被告张有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交被告张有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张有顺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有顺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0日,月利率10.8‰,按期还本,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被告邱金国、张财顺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周芙蓉与原告签订《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周芙蓉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6日向被告张有顺发放了贷款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有顺与被告周芙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有顺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邱金国、张财顺为该债务提供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芙蓉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张有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与被告张有顺系夫妻关系,对其与张有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顺、周芙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22951元,合计112951元;(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8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邱金国、张财顺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金国、张财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有顺、周芙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9元,减半收取1279.5元,由被告张有顺、周芙蓉、邱金国、张财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殷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