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曾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4月17日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23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街道××乡××村与群众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高某某支付1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拿了钱就递给高某某1小包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并在被告人梁某某的住处查获10小包毒品。经鉴定,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5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的疑似毒品重0.25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曾因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4月17日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6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2、手机通话记录;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5、证人证言;6、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又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刑事犯罪,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53克,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上诉提出:其并没有贩毒,在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老公用来吸食的,本案的证人证言也都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其已经在看守所,没有作案时间。综上,请求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毒,根据通话记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案发当天没有作案时间,经查,上诉人梁某某是因为本案在案发当天被送往看守所羁押,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