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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颜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张颜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颜山,无业。2004年1月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同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颜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符某、被告人张颜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颜山在本区浦沿街道东冠公寓15幢2单元打麻将时,因向符某(男,33岁)讨要欠款而使符感到不快,后两人发生口角并扭打,被告人张颜山用自带的水果刀刺了符某左侧胸部1刀,致符某左侧内乳动脉断裂。经鉴定,被害人符某的伤势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颜山已赔偿医药费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颜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符纪强、符继海、王春山、陈光振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手术记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鉴定书、武警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前科刑事材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颜山的户籍证明���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诉请被告人张颜山再赔偿经济损失35736.70元(其中扣除已付23000元后的其余医疗费29136.70元、误工费3050元、护理费1550元、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及病假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颜山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其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表示目前自己尚无能力偿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颜山因小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颜山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部分医药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颜山持刀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讼请求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颜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颜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其余医疗费人民币29136.70元、误工费人民币30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57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潘仕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