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碎芬与林春琴、黄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碎芬,林春琴,黄仁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76号原告:郑碎芬,洞头县人,住洞头县大门镇常青路*弄**号。被告:林春琴,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团结东路*号。被告:黄仁远,乐清市人,住乐清市柳市镇新兴巷*弄**号。原告郑碎芬与被告林春琴、黄仁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碎芬、被告黄仁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碎芬起诉称: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被告林春琴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并亲自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其中2009年3月5日,被告林春琴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2厘;2009年4月15日,被告林春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春琴、黄仁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0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林春琴、黄仁远的户籍证明,以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9年3月5日、2009年4月15日的欠款欠据,以证明被告林春琴分别于2009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即月利率1.2%);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林春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仁远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自己一直在外面做生意,有关借款自己不清楚,其与被告林春琴已经于2009年12月14日离婚。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仁远提供了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证明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已于2009年12月14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黄仁远无异议,被告林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黄仁远认为已离婚,且已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黄仁远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在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黄仁远认为系被告林春琴所书写,与已无关。被告林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5日,被告林春琴向原告郑碎芬现金借款25万元,约定利息1分2厘(即月利率1.2%);2009年4月15日,被告林春琴向原告郑碎芬现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分5厘(即月利率1.5%)。为此,被告林春琴向原告郑碎芬出具欠款欠据二张,但上述欠款欠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春琴向原告郑碎芬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春琴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1.2%或1.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春琴与被告黄仁远虽已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春琴、黄仁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0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以本金20万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仁远答辩称其与被告林春琴已经于2009年12月14日离婚,不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不予采纳。被告林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琴、黄仁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碎芬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0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从2009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林春琴、黄仁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