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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某与汤某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汤某某,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510号原告:傅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邢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汤某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起诉称:2006年10月21日,被告汤某某、邢某向原告傅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汤某某、邢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46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汤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邢某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借钱;被告汤某某与原告父亲有借贷关系的,但钱已归还;被告汤某某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存款凭条1张,用以证明2006年10月9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2、收条1张,用以证明汤某某已归还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邢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2010年9月30日所写,庭审中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借条上的时间等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邢某提供的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汤某某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傅某,载明:“今借到傅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对被告汤某某实际借款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等均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第一次庭审时对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也不作如实陈述,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借贷成立,应由被告汤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某归还傅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汤某某给付傅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傅某、汤某某各负担1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