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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渝景。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389���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亲张某乙在海宁市长安镇辛江菜场被人殴打,即邀约亲戚魏建立、袁某赶到辛江菜场西侧路边,被告人张某甲随手持摆摊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致三人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彭某丙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甲能自首并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张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张某甲因其父被打而采取过激行为,并非蓄意犯罪,作案动机情有可原,人身危险性一般;上诉人在亲属的规劝下主动投案,且委托家属积极赔偿,在超出自己经济能力的情况下赔付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彭某丙、陈某、彭某乙的陈述,证人魏建立、袁某、彭某甲、张某乙、郭涛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投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包括上诉人因其父被人殴打而持钢管报复的犯罪动机,以及上诉人自首、认罪并积极赔偿等因素,对其已依法作出减轻处罚,但鉴于上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殴打多人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