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郝某某、郝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汪甲、与余姚市××××淀粉厂、汪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郝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余姚市××××淀粉厂,汪甲,汪乙,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郝某某。被告:余姚市××××淀粉厂。镇学士桥村××号。代表人:汪乙。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起诉称:被告汪乙系余姚市××××淀粉厂的负责人,被告汪甲、被告徐某某系该淀粉厂的合伙人。被告汪乙于2010年3月5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3900元的面粉,写下欠条一份,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款。然而至今为止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1.即时支付面粉款23900元,并从2010年8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汪乙出具的欠原告货款23900元的事实;合伙企业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汪乙系该厂的负责人,被告汪甲、被告徐某某系该厂合伙人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淀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姚市××××淀粉厂未按时支付原告郝某某货款239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系该厂合伙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淀粉厂支付原告郝某某价款23900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汪甲、被告汪乙、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余姚市××××淀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陈雪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