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海荣与邵胜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荣,邵胜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73号原告:胡海荣,0226197603260956),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深甽镇大蔡村大蔡十二组13号。被告:邵胜书,0226198211016772),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胡陈乡胡东村东下田。原告胡海荣为与被告邵胜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胜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海荣起诉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定于2009年8月2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借款人为邵胜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定于2009年8月23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邵胜书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月利率2%主张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胜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业生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