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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武江与李叶军、洪子文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武江,李叶军,洪子文,陈锋,洪庆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66号原告:王武江。委托代理人:陈洁涛、金梅芳。被告:李叶军。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洪子文。被告:陈锋。被告:洪庆庆。原告王武江诉被告李叶军、洪子文、陈锋、洪庆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叶军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李叶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梅芳、被告李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峰、周力佳、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武江的委托代理人金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银华、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后更名为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恒信银行”)与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签订绍信联(东湖社)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887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叶军向市区联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和其余三被告为被告李叶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市区联社向被告李叶军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叶军未还本付息,为此更名后的恒信银行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09)绍越商初字第2351号立案受理。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和9月25日履行保证义务共偿还本息计人民币1,093,617.73元,为此恒信银行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叶军追偿并要求其他三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均未果。2010年2月22日,恒信银行又要求原告支付(2009)绍越商初字第2351号案件受理费7,171.5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李叶军清偿原告人民币1,100,789.23元并从原告代偿之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三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为57,451.56元);2、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被告李叶军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各向原告承担五分之一;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叶军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对于原告陈述2008年3月27日被告李叶军向市区联社贷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洪子文、陈锋作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贷款是事实。但原告以何种方式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叶军并不知情。同时,原告要求支付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另外,虽然被告李叶军的委托代理人并没有接受李叶军妻子洪庆庆的诉讼委托,但其表示根据李叶军陈述,被告洪庆庆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签过名字,洪庆庆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绍信联(东湖社)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88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系盖有恒信银行东湖支行公章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叶军向市区联社(现恒信银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6‰,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2008年3月27日借款借据(系盖有恒信银行东湖支行公章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贷款人已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李叶军已实际取得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二份(系盖有恒信银行东湖支行业务公章的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偿还本息1,093,617.73元,并依法享有担保追偿权的事实;4、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2009)绍越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原告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恒信银行撤回起诉,后原告又支付给恒信银行该案诉讼费7,171.5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叶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李叶军作为借款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李叶军在第一次庭审时作出的关于被告洪庆庆签名真实性的陈述,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恒信银行调取了讼争借款合同项下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据5),该授权委托书记载,被告洪庆庆委托被告李叶军在向恒信银行办理贷款事项时作为其授权代理人,代理人在办理贷款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叶军亦向本院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一份,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亦应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市区联社(后更名为恒信银行)与被告李叶军、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王武江、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签订绍信联(东湖社)保借字第8971120080001887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叶军向市区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和其余三被告为被告李叶军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市区联社向被告李叶军发放贷款1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叶军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更名后的恒信银行以李叶军、洪庆庆、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王武江、洪子文、陈锋为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案号(2009)绍越商初字第2351号。原告遂于2009年9月21日、9月25日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分别偿还本息600,000元、493,617.73元,合计1,093,617.73元,故恒信银行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又向恒信银行支付(2009)绍越商初字第2351号案件受理费7,171.50元。本院认为,市区联社与被告李叶军、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王武江、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李叶军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李叶军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叶军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计人民币1,100,789.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叶军未及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自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但其中原告代为支付的诉讼费7,171.50元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支付时间,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案外人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作为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李叶军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在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就被告李叶军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各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李叶军就被告洪庆庆的担保责任提出的异议,本院已依法调取《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洪庆庆授权被告李叶军在办理贷款事项过程中签署一切法律文书,故对被告李叶军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军应支付给原告王武江代偿的贷款本息1,093,617.73元及诉讼费7,171.50元,合计1,100,789.23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代付之次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00,000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算,493,617.73元自2009年9月26日起算,7,171.50元自2010年3月23日起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洪子文、陈锋、洪庆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李叶军不能清偿的部分按各五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