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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廉献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廉献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献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诉被告廉献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献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张店支行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廉献力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买房屋一套并抵押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廉献力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约定全部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抵押条款,被告购买的房屋已实际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1850.44元,逾期利息675.40元,未到期欠款46037.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逾期本金1850.44元,利息675.40元,合计2525.84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10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46037.67元,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廉献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12日,被告廉献力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张店区福林小区19号楼3单元顶层东户的住房一套,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6.6555%,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廉献力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廉献力将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廉献力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逾期15期,共拖欠原告逾期本金1850.44元,利息675.40元,合计2525.84元,未到期贷款为46037.67元。另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承诺书、欠款明细、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廉献力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廉献力发放了贷款,被告廉献力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廉献力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拖欠逾期本金1850.44元,利息675.40元,合计2525.84元,对此被告廉献力应予清偿。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逾期15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0年9月10日,被告尚欠未到期贷款为46037.67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其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廉献力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献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献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1850.44元,利息675.40元,合计2525.84元(利息截止2010年9月10日,2010年9月1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解除被告廉献力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三、被告廉献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4603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享有就抵押房屋(坐落于张店区福林小区19号楼3单元顶层东户)依法变卖优先受偿的权利(所得价款超出部分返还被告廉献力,不足部分由被告廉献力继续支付);五、被告廉献力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被告廉献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徐 鹏代理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娜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