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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小玉与楼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玉,楼位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沈小玉,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德升村三区27号,身份证号码:33262219540718637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艳芬,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位祥,东阳市巍山镇王宅村黄西塘145号,身份证号码:××4032758。原告沈小玉为与被告楼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位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小玉诉称:2008年3月26日,被告因承包拆房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16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600元,利息6542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1日止),共计681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小玉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2,领款凭证、借条各3张,证明被告分6次向原告借款8600元。3,派出所证明(原件在法院的案卷里面),证明沈小玉与沈心海是同一人。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08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被告楼位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诉讼中被告楼位祥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楼位祥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16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领付款凭证3份,2008年8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在2008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嗣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另查明本案原告沈小玉与沈心海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沈小玉诉称的借款事实有借条协议及领付款凭证和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沈小玉要求被告楼位祥归还借款本金61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小玉主张的利息652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小玉借款人民币61600元。二、被告楼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小玉利息65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日算至2010年9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196元,由被告楼位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