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第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华英特公司与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英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友邦印刷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第02840号原告西安华英特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特公司)。地址: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秦习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友邦印刷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桂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华英特公司诉被告友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购买原告的轴承,其欠下余货款516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清偿货款5163元,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双方交易事实,但对原告诉称的货款数额、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5日、11月26日进行了三次交易,金额分别为11598元、3400元、225元,被告共支付货款10060元。2010年7月,原告以多次催讨下余货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友邦公司清偿货款5163元,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上述请求,并提供由被告友邦公司经理李晖及库房员工签字认可的销售清单三份、公交车车票22张、误工费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友邦公司欠款及原告因多次讨要货款而受损失之事实。被告对由李晖签字的销售清单无异议,但不认可由其库房员工签字的销售清单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明,认为库房员工签字的销售清单货款3400元已给付了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买卖合同交易,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华英特公司作为卖方已如约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友邦公司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其库房员工在收取货物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由其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称付给原告3400元货款,缺乏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163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王少飞误工证明,仅属原告华英特公司的书面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友邦公司支付原告华英特公司货款5163元,交通费55元,共计5218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友邦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