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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山鹰与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山鹰,周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尹山鹰,桐君街道尹家村居民五组。被告:周炜,君街道鑫鑫小区15幢1单元201室。原告尹山鹰为与被告周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山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尹山鹰起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炜向原告尹山鹰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周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炜归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月2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原告尹山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周炜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庭审时表示借款协议书上“月息3%计算”系其添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添加内容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炜向原告尹山鹰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承担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炜归还尹山鹰借款13000元。二、周炜给付尹山鹰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40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尹山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周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