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与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俞家组。负责人倪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民,职工,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高园***幢**单元***室。被告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法定代表人马银芬。原告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诉被告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施胶剂2吨,计货款760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3日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收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00元。被告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产品提货单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施胶剂2吨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施胶剂2吨,计货款7600元。同年11月23日,原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为7600元。同年12月6日,被告收到了该发票,事后被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价款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海盐双杰胶业制品厂同意杭州凤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