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胜光与李永远、胡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胜光,李永远,胡金兰,李长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叶胜光,0324195809131010,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雅村街三弄17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永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远,324196608020036,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上塘镇敬仁乐园路25号。被告:胡金兰,324196507080048,汉族,幼儿教师,住永嘉县上塘镇敬仁乐园路25号。被告:李长松,0324198106240011,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上塘镇敬仁村。原告叶胜光为与被告李永远、胡金兰、李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永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转入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胜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永远、李长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胜光诉称:被告李永远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长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李永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永远借故推诿,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李长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永远、胡金兰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永远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永远与被告胡金兰应对6万元的借款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永远、胡金兰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归还之日止;判令被告李长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三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永远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李长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李永远、胡金兰、李长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李永远、胡金兰、李长松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对,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一致,予以认可;证据3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其他存在瑕疵与疑点,且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1日,被告李永远向原告叶胜光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李永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并由被告李长松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借款日期2009年11月11日。借款人处签名为李永远,担保人签名为李长松。借款借据上注明了两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后至今被告李永远分文未还,被告李长松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胡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叶胜光与被告李永远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远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永远未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远返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胡金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长松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胜光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长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徐晓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