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卫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村农居点东区东面出口时,被在此处设卡的民警检查发现,从其身上查获可疑晶体2包,净重17.67克,可疑粉末1包,净重14.64克,可疑液体10瓶,净重135.99克。经鉴定: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及可疑液体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袁某、冯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系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民警查获而归案,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交代罪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