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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陈德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陈德银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张永亮,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坎门街道二条岭23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1111125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银,农民,环县玉城街道黄泥坎村木鱼岗路11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04040059)原告张永亮与被告陈德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亮的委托代理人余玉宁、被告陈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2010年3月11日,刘斯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书面约定于同年8月11日还清,被告自愿为刘斯彬提供担保责任。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德银辩称,担保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借款人刘斯彬出具借条及被告陈德银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德银为借款人刘斯彬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德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代刘斯彬偿还原告张永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德银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