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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人伟与冯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人伟,冯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傅人伟,城区鉴湖新村23幢301室。被告冯金土,城区云东路340号208室。原告傅人伟为与被告冯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金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7月3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金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归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被告因与其子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冯金土今向傅人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二00九年元月三十号借,到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按期归还。特出此据为凭”并由被告在借条中亲笔签名及盖手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人伟与被告冯金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冯金土尚欠原告傅人伟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金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金土应归还给原告傅人伟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