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二都村三角塘。法定代表人吴志祥,经理。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5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沈忠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青,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祥、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瓦、涂料等供货合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上述材料价值88242元,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嗣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8242元、支付逾期利息361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山鹰彩瓦购销合同发货单。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价值88242元的水泥瓦、涂料等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没有否认陈菊清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凤凰城工地收到原告供给的价值88242元的水泥瓦等材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会议纪要1份,证明陈菊清、狄德福是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城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以及本会议纪要是原合同的补充部份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纪要主要解决的是民工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纪要予以确认。3、钢板门安装合同1份,证明陈菊清系被告凤凰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印章系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私自刻制,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印章系员工私制刻制,但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审查,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并非长兴泗安凤凰城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系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在于2008年7月16日与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08年11月16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项目负责人狄德福、陈菊清等人均为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诉请中所陈述的买卖关系,被告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备案表,证明被告中标取得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泗安××标段、××标段建设工程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作为总承包方将中标取得的泗安××标段、××标段建设工程全部分包给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在泗安××标段、××标段建设工程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而非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将中标的建设工程全部分包给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违法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结算及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分包单位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工程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4、证明1份,证明“上海博佳建有限公司凤凰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私自刻制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印章的刻制是被告的内部行为,原告无义务审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取得由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泗安××标段、××标段工程的建设施工。同年7月16日,狄德富作为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安凤凰城二期一标段、二标段工程。2009年1月21日,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就凤凰城二期工程建设施工中更换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召开协调会,狄德富、陈菊清、罗泉林等人代表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参加会议;会议通过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于2月24日由陈菊清派班组进场施工”、“本纪要是原合同的补充部分,不另行签订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等。会后形成书面“会议纪要”,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会议纪要”上盖章。2009年4月15日,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泗安凤凰城项目负责人陈菊清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山鹰彩瓦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泥瓦、脊瓦、涂料等,交货地点为泗安凤凰城二期工地,结算方式为“供货结束付总货款50%,竣工验收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自5月16日起至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共计价值88242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242元,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讼。另查明,泗安凤凰城二期工程于2010年1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水泥瓦、脊瓦、涂料等材料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货款。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24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参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5.31%(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19.5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2008年7月16日,狄德福作为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月21日,狄德福、陈菊清等人代表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与长兴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凤凰城二期工程施工协调会,会后形成的“会议纪要”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部分并加盖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陈菊清在泗安凤凰城的建设工程中的具有施工方的代理权;陈菊清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属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有效,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其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狄德福、陈菊清等人系上海拓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提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24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19.5元,合计人民币6056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上海博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辉明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