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荣春、陈荣春为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春,陈荣春为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2号原告:陈荣春,请港镇下凡村革山17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70221335x委托代理人:詹文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国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光沙,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春为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字迹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案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春起诉称:被告系余姚大道一期工程的施工单位,2006年5月28日,被告下设机构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利息1.2%。在余姚大道一期工程结束,保修期满退还保证金后本息一起归还。为此,被告的该项目部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被告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保修期亦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34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出具借条的吴某忠不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借条与被告公司无关。本案存在原告与吴某忠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的嫌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及约定利息标准等内容;2、银行交易明细帐及回单,证明原告将26万元款项打到吴福忠的银行卡上的事实;3、证人吴某忠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吴某宗于2009年11月20日已经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2、交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是2008年9月28日;3.合同专用条款,证明缺陷责任期为交工之日起2年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且账户上有充足的余额,不需要向原告借款;5、金华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假的,而且是先盖章再落款,从而证明诉争借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借款,项目部的印章,经鉴定是虚假的,而且吴某忠也不是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同时,该工程不存在保修期,只存在缺陷责任期。因此,借条上所写的“保修期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帐及回单,认为仅能证明某个时间段有款项进入吴某宗的账户,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向吴某忠汇款,且原告银行回单的时间均是2005年,与借条上的时间相互矛盾的,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证人证言,认为吴某忠与原告是很好的朋友,且证言有多处漏洞,不具有可信性,法院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1、2,即结算清单和交工验收报告,认为吴某忠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反而能证明吴某忠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该工程由被告总承包的事实。对证据3,引用专用条款,认为合同中有约定2年的缺陷责任期,这与借条上保修期能相互对应。对证据4,对账单,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需要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借款上的印章和样本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并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印章是假的,也不能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帐及回单有证人吴某宗的证言印证,因此,本院对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帐、回单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原件,本院对其客观正式性也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均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机构、鉴定程序、鉴定样本均没有异议,故金华市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交通公司系余姚市余姚大道一期工程(329国道至沿海北线段)的总承包方,并为该工程设立了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证人吴某宗系该工程中“七、八、九塘横江桥”的分包方,即该三座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陈荣春与证人吴某宗系朋友关系。2004年下半年,吴某宗进场施工,2006年6月份左右施工结束。2005年3月至11月期间,吴某宗陆续向原告借款。此后,吴某宗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0余万元未还。2006年5月份,吴某宗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原告的要求,吴某宗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工程投资需要,现向陈荣春借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二(1.2%),约定在余姚大道一期工程结束验收,保修期满退还保修金后本息一期归还。”借条落款为“余姚大道b标项目部吴某宗”,借条落款处同时盖有“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收到该份借条后,向吴某宗支付了6万元借款。此后,吴某宗未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通公司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内容的笔迹形成时间、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字迹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原告同意进行鉴定,并提供吴某宗与被告签订的《安全生产合同》作为鉴定样本。此后,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2006年5月28日《借条》内容笔迹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2、2006年5月28日《借条》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06年5月28日《借条》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文与该印文上黑色字迹系先盖印后写字。原告收到上述鉴定结论后,提供了新的样本要求再次对借条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纠纷,与购买工程材料所导致的买卖合同纠纷有所不同,即便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吴某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即吴某宗收取原告的款项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款项。故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余姚市余姚大道一期工程(329国道至沿海北线段)工程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交工验收。2009年11月20日,吴福宗与被告交通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一份《七、八、九塘横江桥结算清单》,吴某宗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的同时,还在签单上注明了其认为还未结算的部分,但该份清单未涉及任何借款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除应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承担证明责任外,还应当对借贷的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虽然落款处有“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余姚大道一期工程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但经鉴定机构的鉴定,该印章的印文与原告提供的样本上的印章的印文并不一致。且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仅仅听吴福宗说其有承包余姚大道的项目,并未与被告交通公司有实际接触,而吴某宗出庭作证时,也表示是其本人向原告借款,只不过为了取得原告的信任,想让项目部盖个章,作个担保。同时,所有款项原告也均是支付给吴某宗,并没有交给项目部或者是汇入项目部的账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以及被告有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2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14212元,由原告陈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 剑波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