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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0-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机坊港路37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明(特别授权),公司职员。被告: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汝泉村。法定代表人麻月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辉(特别授权),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明、被告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麻月春、委托代理人王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存有货物买卖关系。2007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965元,并出具对账函一份。而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47元。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47元。被告三联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且因被告财务管理混乱,存在多付货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生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对账函1份,应收账款明细单4份,证明截止2007年3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9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对账函中被告公司财务章及陈仙丽的签名,但认为对账金额不正确,根据被告财务反映,截止2007年3月31日实际欠款金额为10180元。二、增值税发票10份、银行支付凭证9份,证明对账以后双方继续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三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业务往来明细账1份(附领据和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多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应以对账函为准,无需重新对账。经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所附的应收账款明细单,被告认为对账金额不正确,本院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已认可对账函上的财务章及陈仙丽的签名,且对账函与其所附的应收账款明细单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单、增值税发票、银行支付凭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明细账(附领据和汇票申请书),原告认为双方账目应以对账函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明细账未记载双方对账之后编号为413053、413080的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以及少记载付款金额42540元,可见其制作的明细表并不准确,鉴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进行的对账行为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双方无须重新对账,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有液压阀、油缸等买卖关系,2007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0965元。而后,被告自2007年4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总计301622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000元、12290元、22250元、65000元,合计人民币537540元。现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生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47元。本院认为,原告生力公司与被告三联公司自愿成立货物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三联公司尚欠原告生力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函中的金额不正确,且被告多付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州生力液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浙江三联收割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源: